部门规章现行有效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V1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制定机关
财政部
最初制定日期
2005/01/21
公布日期
2005/01/21
施行日期
未载明
最近修订日期
未载明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当前有效版本
V1
文号
未载明
正文字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本地区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及相关管理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 务,应当取得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中国境内从事审计业务 工作2年以上者,可以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一)参加注册会计师全 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二)经依法认定或者考 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五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 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 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 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因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而被撤销注册,自撤销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 专职执业的; (七)年龄超过 70周岁的。

第六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 务所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 请表(附表1); (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 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复印件; (三) 2名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注册申请人从事审计业务2年以上证明表(附表2); (四)与所在会计师事务 所签定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有效身份证件或者 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应当提交护照和签证复印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 中国出入境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通行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六)有效人事档案证明 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由中国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就业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 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符合认定或者考核条件的相关证明,替代前款第(二)项材料。

第七条

注册申请人和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申请材 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证明人应当对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受理注册申请的办公 场所将申请注册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准予注册的程序及期限,以及不予注册的情形予以公示。

第九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 材料后,应当对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当场或者在 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 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十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 请,应当向注册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自受理 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 告知注册申请人。

第十二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 定之日起10个 工作日内向注册申请人颁发注册会计师证书。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 自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准予注册的决定和注册会计师注册备案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抄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并将准予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 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注册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并告知注册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财政部依法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工作进 行检查,发现注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第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 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 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自行停止执行注册 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第十七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注册的, 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 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并且没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所列情形。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注销注册: (一)依法被撤销注册, 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 专职执业的。

第二十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注销注册的决定抄报 财政部和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 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 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撤销注册或注销注册的当 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以及按照互惠原则确认的外国人申请注册,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2号、《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9号)、《〈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财会[2003]34号)同时废止。 附件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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