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章现行有效

渔业船舶船名规定

2013年修订 · 2013/12/31起施行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最初制定日期
1998/03/02
公布日期
1998/03/02
施行日期
2013/12/31
最近修订日期
2013/12/31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当前有效版本
2013年修订
文号
日农渔发〔1998〕1号
正文字号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渔业船舶船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渔业船舶均应依照本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第三条

渔业船舶船名由以下4部分依次组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规范化简称。 (二)渔业船舶所在县(市、区)名称的规范化简称,取第一个汉字,如果第一个汉字与本省其他县(市、区)名称相同,则取前两个汉字。 (三)船舶种类(或用途)的代称: 1.捕捞船用“渔”; 2.养殖船用“渔养”; 3.渔业指导船用“渔指”; 4.供油船用“渔油”; 5.供水船用“渔水”; 6.渔业运输船用“渔运”; 7.渔业冷藏船用“渔冷”; 其他种类的渔业船舶由各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备案。 (四)顺序号由5位数的数码组成。

第四条

国有渔业企业的渔业船舶的船名,可以用本企业名称的简称代替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简称和本企业所在县(市、区)名称的简称。

第五条

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 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依法从事远洋作业的,船名保持不变。 前款规定的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

第六条

渔政船、渔监船等国家公务船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规定。

第七条

渔业船舶取得船名后,应当在船首两舷和船尾部标写船名和船籍港名称。船首两侧的船名从左至右横向标写;船籍港名称应在船尾部中央从左至右水平标写。

第八条

船名和船籍港名称的标写颜色为黑底白字,如果船体漆的颜色与白色反差较大,也可以以船体漆的颜色为底色。标写字型均为仿宋体,字迹必须工整、清晰。字体大小视船型而定,但船名字体尺寸不应小于300毫米×300毫米,船籍港的字体尺寸不应小于200毫米×200毫米。

第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在驾驶台顶部两侧悬挂船名牌。船名牌制作要求如下: (一)颜色为蓝底白字; (二)形状为圆角矩形; (三)船名牌的型号分为i、ii和iii型。使用范围如下∶ 1.船长大于24米的渔业船舶使用i型牌; 2.船长在12至24米之间渔业船舶使用ii型牌; 3.船长小于12米的渔业船舶使用iii型牌。 (四)船牌内汉字采用仿宋体。 (五)i型船牌外型尺寸为:1400毫米×330毫米; ii型船牌外型尺寸为:1000毫米×300毫米; iii型船牌的规格由各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六)船名牌可以使用铝板、木板或玻璃钢板制作。 (七)i型船牌由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做。

第十条

船名牌必须固定安装,并保持完整无损,不得被其他物体遮挡。发现损坏、褪色等可能影响船名牌显示效能的情况时,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原农林部颁布的《关于渔船统一编号的通知》[(75)农林(渔)字第34号]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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