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渔业船舶船名规定第三条

第三条

渔业船舶船名由以下4部分依次组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规范化简称。 (二)渔业船舶所在县(市、区)名称的规范化简称,取第一个汉字,如果第一个汉字与本省其他县(市、区)名称相同,则取前两个汉字。 (三)船舶种类(或用途)的代称: 1.捕捞船用“渔”; 2.养殖船用“渔养”; 3.渔业指导船用“渔指”; 4.供油船用“渔油”; 5.供水船用“渔水”; 6.渔业运输船用“渔运”; 7.渔业冷藏船用“渔冷”; 其他种类的渔业船舶由各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备案。 (四)顺序号由5位数的数码组成。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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