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

第二编 物 权 / 第十八章 质 权 /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制定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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