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第五编 婚姻家庭 / 第五章 收 养 /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制定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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