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第五编 婚姻家庭 / 第五章 收 养 /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制定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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