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

第四章 业务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本着便民、高效原则,通过以下服务场所做好大病保险服务工作:

(一)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合作的联合办公场所;

(三)经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同意的其他形式。

在统筹地区内,大病保险服务场所设置原则上应与基本医疗保障服务网点相匹配,在每个县(市、区)行政区划内至少有1个服务场所,具体要求应以合作协议为准。

大病保险服务场所应配备具有明确标示的柜台和服务人员,应具备理赔申请、信息查询、政策咨询、投诉受理、政策宣传等服务能力。

除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外,其他大病保险服务场所不得经营大病保险以外的保险业务。

制定机关
银保监会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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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