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规定第四条

第四条

不属本规定第三条核准外留的烟、酒,应全部集中储存,由船舶负责人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见附件2)上列明,向海关申报。海关在清单上签注,并对烟、酒实施加封。船舶负责人有责任为海关加封烟、酒提供方便。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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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规定第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