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接到举报或者所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包庇、纵容、参与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接到举报或者所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包庇、纵容、参与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