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