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制定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