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普通程序 / 第三节 听 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的听证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听证的主要理由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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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