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普通程序 / 第三节 听 证

第三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10万元以上的标准执行,对于公民按照1万元以上的标准执行。 当事人不承担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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