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出入境检疫处理按照实施方式和技术要求,分为A类、B类、C类、D类、E类、F类和G类。 (一)A类,熏蒸(出入境船舶熏蒸、疫麦及其他大宗货物熏蒸); (二)B类,熏蒸(A类熏蒸除外); (三)C类,消毒处理(熏蒸方式除外); (四)D类,药物及器械除虫灭鼠(熏蒸方式除外); (五)E类,热处理; (六)F类,辐照处理; (七)G类,除上述类别外,采用冷处理、微波处理、除污处理等方式实施的出入境检疫处理。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一类或者多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