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疫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的; (二)出入境检疫处理质量未达到检验检疫技术要求的; (三)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并负有管理责任的; (四)聘用未取得《从业证》人员或者检疫处理人员超出《从业证》核准范围实施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 (五)超出《核准证书》核准范围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 (六)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档案、安全事故档案或者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完整、填写不规范,情节严重的; (七)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