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检疫处理单位申请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F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理场所、仪器、设备、放射性物品购置及存放、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持有放射性设备使用许可证。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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