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第三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六)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制定机关
应急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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