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二章 受托人
第十八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 (三)具有从事法律、金融、会计、社会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具有决策能力; (五)无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情形。
- 制定机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受托人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 (三)具有从事法律、金融、会计、社会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具有决策能力; (五)无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