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二章 受托人

第十八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 (三)具有从事法律、金融、会计、社会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具有决策能力; (五)无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情形。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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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