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水效标识的实施

第十一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水效标识样式(基本样式见附件)、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水效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网络商品交易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中使用的水效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