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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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