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第二章 金融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说明重要内容和披露风险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留存相关资料,自业务关系终止之日起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留存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金融消费者确认的金融产品说明书或者服务协议。 (二)金融消费者确认的风险提示书。 (三)记录向金融消费者说明重要内容的录音、录像资料或者系统日志等相关数据电文资料。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