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

第五十九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机构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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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