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第四条

第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 (一)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 (二)处理个人信息不满100万人的; (三)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不满10万人的; (四)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敏感个人信息不满1万人的。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采取数量拆分等手段,将依法应当通过出境安全评估的个人信息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向境外提供。

制定机关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第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