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四十二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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