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 第十三条独立法条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章 国际航空运价核准与备案第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调整已备案的国际航空运价后,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报民航局备案。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