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三章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
第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可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手续: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方与使用方签定的合同副本; (三)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名称、型号、防伪标志的图样; (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五)可公开的、用于用户识别的防伪特征及用于执法识别的防伪特征资料。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可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手续: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方与使用方签定的合同副本; (三)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名称、型号、防伪标志的图样; (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五)可公开的、用于用户识别的防伪特征及用于执法识别的防伪特征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