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三)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托运人未将托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 (二)托运人交付承运人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不符合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 (三)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将污染危害性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四)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 (五)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的; (六)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对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进行污染危害性评估的。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