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结构的; (二)拆除或损害人民防空防护设备设施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活动中妨碍平战转换实施的;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周边施工作业,或作业未采取措施,影响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责任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七)拒绝、阻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 制定机关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