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二章 指定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具有相应领域2年以上认证经历或者颁发相关产品认证证书20份以上; (二)符合国家标准中对认证机构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三)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四)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和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 (五)具备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 (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所需要并且可以独立调配使用的检测、检查资源,拥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条例规定的认证人员和稳定的财力资源。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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