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六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符合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能力,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测活动。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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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