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 第六条独立法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符合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能力,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测活动。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