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测活动的; (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 (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信息的。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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