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范围内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要求为认证委托人提供服务,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指定的认证、检测业务。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范围内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要求为认证委托人提供服务,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指定的认证、检测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