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二章 指定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 (二)具有相关领域检测经验,从事检测工作2年以上或者对外出具相关领域检测报告20份以上; (三)符合国家标准中对实验室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五)本单位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测活动; (六)具备承担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活动所需的全部设备、设施,或者经相关设备、设施所有权单位的授权,可以独立使用设备、设施; (七)检测人员接受过与其承担的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训,并掌握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具备必要的产品检测能力。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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