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
第九条
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在技术能力、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营销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优势; (三)具备对期货公司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对期货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具有妥善处置的能力;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