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终止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并自完成上述工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公司决议文件; (三)关于处理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的公告证明; (五)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六)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