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 (二)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且涉及境外股东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期货公司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应当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 (二)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且涉及境外股东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期货公司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应当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