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二)未按规定将客户资产与期货公司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三)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四)占用客户保证金; (五)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违反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管理相关规定,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七)未按规定缴存结算担保金,或者未能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 (八)在传递交易指令前未对客户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验证; (九)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结算业务管理规定,损害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权益; (十)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信息系统管理,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期货市场秩序; (十一)未按规定实施外部接入信息系统管理,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期货市场秩序; (十二)违反中国证监会风险监管指标规定; (十三)违反规定从事期货投资咨询或者资产管理业务,情节严重的; (十四)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出现严重后果的; (十五)未按规定履行对境外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导致境外经营机构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 (十六)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接受其他机构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十七)违规开展关联交易,情节严重的; (十八)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降低风险管理要求,侵害其他客户合法权益; (十九)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将分支机构承包、出租给他人,或者违反分支机构集中统一管理规定; (二十)拒不配合、阻碍或者破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十一)违反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规定。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