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为境外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 (二)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四)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期货业对外或者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放所作的承诺。 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