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九十一条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 第六节 行政复议和解和调解

第九十一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六)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 (七)调解结果;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九)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九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