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九十条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 第六节 行政复议和解和调解
第九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的意愿; (二)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后开始调解; (三)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四)提出调解方案; (五)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期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明确提出不进行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终止调解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再次请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的,应当准许。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