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七十二条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 第五节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二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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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七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