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六十八条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 第五节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一)行政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三)经申请人同意的; (四)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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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六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