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 第一节 行政复议答复

第四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四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