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四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 (四)办理海关行政赔偿事项; (五)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六)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的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指导、监督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依照规定提出复议意见; (八)对下级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九)办理或者组织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件统计和备案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二)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