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给予答复,或者转由其他机关处理并且告知申请人: (一)对海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态度作风提出异议的; (二)对海关的业务政策、作业制度、作业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的; (三)对海关工作效率提出异议的; (四)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仅因经济上不能承受而请求减免处罚的; (五)不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只对海关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 (六)请求解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