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审查期限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并且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告知的有关内容,并且当场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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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三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