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不得以其未递交原件为由拒绝受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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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三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