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三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且支持本海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保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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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