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海关行政复议申请 /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以及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二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