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十九条

第三章 海关行政复议申请 / 第二节 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九条

海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对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海关总署、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处理决定。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